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880,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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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郁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因另案為警執行搜索拘捕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1.11公克、淨重0.83公克)以菸盒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被告之不知情友人陳怡年駕駛前開車輛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本院前探視因另案為警拘捕之被告時,將前揭菸盒交付予被告,而為警當場查獲,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分別明定其處罰。

此等犯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犯罪事實,僅持有以外之製造等罪係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而僅論以該製造等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

(一)被告於不詳時、地,向代號A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見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之彌封袋資料)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而自斯時持有之。

其後自106年1月30日起,以其所有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HTC廠牌手機1支作為聯絡工具,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金良、林陳宗、綽號「系闢」之林陳宗友人等人。

又於同年6月6日晚上11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6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碎塊37包、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21包、大麻煙草2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4包、藍白色相間帆布袋1個、粉邊黑底紙袋1個、黑色帆布包1個、紅色零錢包1個等物,復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等事實,經本院於107年7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並於107年8月13日確定等情(以下簡稱「前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檔案核閱無訛,並有前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是被告林郁汶已就其於106年1月30日起至同年6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因販賣及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二)本案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惟辯稱前開海洛因毒品係其前案所同時持有未被警察查獲的,其106年6月7日因前案被拘提,直到同年6月8日再次被拘提而收押禁見迄今轉執行,根本未再出監所,本案在W3-7929號車上被查獲的海洛因,是前案販賣或施用而剩下的,都已經前案判決了,本案不應再另為判刑等語。

經查:1、被告於前案受搜索時間為106年6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至下午1時15分許止,被逮捕拘禁的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警詢的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起至5時45分許止,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接受偵訊的時間為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起至10時45分許止,解送至本院的時間為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而接受本院訊問的時間則為翌日即106年6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起至10時21分許止,本案查獲拘捕時間為同年6月8日上午11時許,有本院搜索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逮捕拘禁通知書、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訊問筆錄、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在卷為憑,(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72號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48頁、第6至9頁、第53至55頁、106年度聲羈字第105號卷第35至43頁、106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第26頁),顯見被告自106年6月7日因前案遭拘捕之時起,至同年月8日本案遭拘捕之時止,人身自由皆處於公權力之拘束下。

2、而本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雖係單獨1包放置車上菸盒內,與前案係在被告住處查扣大量多包裝的海洛因毒品,兩者放置地點及包裝數量固有所不同,然涉及毒品之人,將毒品放置在不同處所或包裝數量不一,多所常見,尚難以此即遽認本案海洛因毒品非為前案所剩下,是被告所辯本案海洛因毒品是販賣所剩,縱因前案販賣之時間是106年1月至4月間,與本案遭查獲時間為106年6月8日,兩者相距數月,而難認本案海洛因毒品屬前案販賣所剩下,惟被告前案是於106年6月6日施用海洛因毒品,並於106年6月7日遭查獲,而其前案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情,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見偵字第8412號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且被告自107年6月7日前案遭查獲迄本案106年6月8日查獲止,被告之人身自由均遭公權力拘束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所辯本案海洛因毒品是前案施用所剩餘一節,並非虛罔而可採信。

則本案被訴持有海洛因毒品之行為,亦應為前案被訴施用海洛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是本案與前案施用海洛因毒品部分顯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公訴人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四、沒收之說明: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刑法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縱使本案為免訴之判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

本案被告經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6年度白保字第1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2482號影卷第44頁),經送鑑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83公克,驗餘淨重0.8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字第2482號影印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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