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進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65、16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范欣蘋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胡進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胡進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思悔改,又於107 年5月25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7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持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後,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其內所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所附著之吸食器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范欣蘋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