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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宸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關於「徒手拆卸及破壞總務處及訓導處辦公室之氣窗窗戶而侵入」之記載應更正為「翻越圍牆,徒手拆卸、破壞總務處及訓導處辦公室之氣窗窗戶及其上之珍珠板而侵入」;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宇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8、69、72、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
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應以門扇、牆垣以外,並依照社會觀念可供防盜之設備者稱之,氣窗及其上之珍珠板,依照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其有防閑之用處,自應符合所謂安全設備之認定。
經查,被告係翻越圍牆,徒手拆卸、破壞辦公室之氣窗窗戶及其上之珍珠板而侵入居仁國中行竊,自屬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侵入校園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足見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及其未將所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復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1,846 元,雖均未扣案,然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736號
被 告 張宇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5 日凌晨4 時55分至凌晨5 時23分,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市居仁國中」,徒手拆卸及破壞總務處及訓導處辦公室之氣窗窗戶而侵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846 元,得手後離去。
嗣該校職員黃政雄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自上開辦公室氣窗窗戶窗沿上採獲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左小指、右環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宇宸於警詢及偵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被害人黃政雄於警詢中之│其發現該校辦公室財物遭竊│
│ │指述。 │及現場氣窗遭拆卸破壞之事│
│ │ │實。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107 年3 月12日刑紋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 │
│ │場勘察報告各1 份、現場│ │
│ │採證相片22張、監視錄影│ │
│ │翻拍照片8 張、監視錄影│ │
│ │光碟1 片。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增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100 年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所為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附 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acer電腦彩色液晶顯示器(17吋) │1台 │
├──┼─────────────────┼───┤
│2 │理光牌數位相機 │1台 │
├──┼─────────────────┼───┤
│3 │國際牌數位相機(DHC-FX55GT) │1台 │
├──┼─────────────────┼───┤
│4 │NIKON 牌數位相機(COOLPIX P4) │1台 │
├──┼─────────────────┼───┤
│5 │NIKON 牌數位相機(COOLPIX 995 )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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