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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學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學被訴重利罪,被害人石瑞麟、何仁明部分,公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公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而起訴書所載及併送之「證據」,應係足資證明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一)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
(二)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
(三)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四)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
(五)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學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3月起至(如附表)至同年7月間止,接續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附近之「前景無限社區」、新竹市林森路附近之萊爾富商店門口等地,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之汪石堂等人借款,其利息為月息10分,即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一月為一期,利息1000元。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云云,並提出證人汪石堂之指述及證人石瑞麟書立之借據、面額10萬元之支票及證人何仁明書立之借據、面額6萬元之支票為證。
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係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然上揭起訴意旨,未敘明被告如何乘證人石瑞麟、何仁明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有石瑞麟、何仁明簽署之借據及支票,而渠等借款之原因,均付之闕如,無法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黃政學顯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等節,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929號裁定通知檢察官於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詳見原裁定內容)。
四、檢察官固於107年10月24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惟查:
(一)依補充理由書所載,檢察官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為「黃政學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乘汪石堂需金錢支應醫療費之急迫處境,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及地點,約定以月息10分(即年利率120%)計算利息,且於借款時先扣除第一期利息,貸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予汪石堂,借款時除收取汪石堂身分證正本外,並要求汪石堂各簽發交付面額為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及實際借款金額2倍之借據,以為清償上開借款之擔保,黃政學至105年12月止,共向汪石堂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總額,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二)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
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
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
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公訴人雖提出上開補充理由書主張認被告僅涉犯對於被害人汪石堂重利部分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涉犯被害人石瑞麟、何仁明之重利行為,而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撤回起訴,本院自應仍予審究。
(三)矧之補充理由書所補正之證據清單,僅係就被害人汪石堂部分犯罪事實為補充,就被告於何時、地,借款予石瑞麟、何仁明?渠等急需用錢之情形如何緊急迫切?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情事,均未補正。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雖於期限內提出補充理由書,然未依本院原裁定所指明之事項予以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駁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借款予石瑞麟、何仁明等犯罪事實部分之公訴。
至其餘起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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