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956,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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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秉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袁秉華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上午6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上開男子),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湖北橋路旁,見邱如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男子換乘至袁秉華車上駕駛座把風,袁秉華則下車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上開小客車得手,旋與上開男子分別駕車離去,嗣袁秉華並將該車丟棄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尚未尋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袁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上開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之認定:1.按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殺人未遂、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另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再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上開第一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部分,自91年8 月6 日起入監執行,業於102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並與第二、三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4 年6 月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方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第一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不因接續執行他案之假釋期間尚未屆滿遭撤銷而受影響。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本次又係於假釋中再犯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不宜輕縱,應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表達悔悟之意,邱如慧於審理時亦表示對量刑部分無意見等語【見107 年度易字第7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1 頁】,且被告因犯他罪,總執行之期間甚長(至125 年6 月19日,見本院卷第512 頁),本院認再科以被告重刑,恐是打擊被告改過遷善之決心,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在監期間反省己身所為,誤在重蹈覆轍。

㈤被告本案竊得之上開小客車,屬其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行竊時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價值低微,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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