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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登山撬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得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古宗平所有且位在新竹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上之工寮,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登山撬1 支,竊取工寮內之白鐵捲門3 捲及黑鐵H 型鋼2 支得手離去,並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
劉得鈺於離去之際,為古宗平之友人賴峻麟發現並攔阻,劉得鈺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上開登山撬恐嚇賴峻麟稱:「不准觸碰車上的東西」等語,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致賴峻麟因此心生畏懼。
劉得鈺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8 月1 日)凌晨5 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再度前往上開工寮,持上開登山撬1 支,竊取工寮內白鐵鐵捲門2 捲、黑鐵C 型鋼15支得手後,為古宗平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古宗平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古宗平及證人賴峻麟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14至2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 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7頁、第33至34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件犯行所攜帶之登山撬,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先後所犯2 次加重竊盜、1 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為本案之犯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部分竊取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古宗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證(偵字卷第27頁),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約1.2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定刑前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所竊得之白鐵鐵捲門3 捲及黑鐵H 型鋼2 支,於得手後變賣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黑,變賣款項共計4.000 元等語(偵字卷第9 頁),是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所得共計4,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白鐵鐵捲門2 捲及黑鐵C 型鋼15支,業經告訴人古宗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證(偵字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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