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977,2018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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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和


許永樂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29、9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仲和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17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 巷0 號住處地下停車場,因細故與被告許永樂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對被告許永樂稱:「幹你娘、臭機八、打狗也要看主人」等語,足以貶損被告許永樂於社會上之評價,並以腳踹踢被告許永樂之胸口,被告許永樂因不堪受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被告張仲和壓制在地,徒手與被告張仲和互毆,被告許永樂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腫痛、右手上臂多處擦傷、左手上臂多處擦挫傷、前胸部鈍挫傷疼痛之傷害,被告張仲和因此受有兩前臂多處抓傷、右前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仲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許永樂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即告訴人張仲和告訴被告即告訴人許永樂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被告即告訴人許永樂告訴被告即告訴人張仲和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 人均於107 年11月13日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及準備程序筆錄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77 號卷第15至18頁、第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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