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易,981,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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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豐龍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薛豐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各毛重肆點參捌公克、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燈泡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刮勺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薛豐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9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南寮某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4月19日21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薛豐龍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各毛重4.38公克、0.74公克)、燈泡吸食器1組及塑膠刮勺1支等物。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劉佳紋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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