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智簡,18,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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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建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耳環壹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建中明知附表所示之註冊/ 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權,於下列行為時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詎其於民國106年2 月2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金鑽夜市購入扣案外型為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耳環1 對,明知該耳環係他人未經上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附表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間某日,在其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利用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所申請之「amy00000 00 」帳號,在該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150 之價格,刊登拍賣前開耳環訊息,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競標購買而陳列之。

嗣於106 年2 月21日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上開耳環售價顯然低於行情,乃於同日佯裝成買家下標購買,再經送請香奈兒公司委託之香港商薈萃商標商標協會有限公司賴麗鈺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徐建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25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鑑定人賴麗鈺107 年3 月20日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帳號「amy0000000」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出售上開耳環訊息網頁資料、員警下標購買暨玉山銀行WebATM轉帳明細表、蝦皮拍賣網站使用者及帳戶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9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

㈢扣案之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耳環1 對(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97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6頁)。

㈣從而,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本件係警員為採證及鑑定取樣之需要,佯為購買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送鑑後,始循線查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附卷憑參(見偵卷第1 頁),是該次交易於形式上雖有買賣之外觀,然事實上買受人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從而,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販售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耳環1 對,亦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同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實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已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稱良好;

再考量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不長,亦僅陳列1 對耳環,犯罪情節非鉅,又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自承在工廠上班、月薪2 至3 萬元、已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第12頁、第5 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已如前述,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不長,亦僅陳列1 對耳環,犯罪情節非鉅,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㈠扣案之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耳環1 對(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97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6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本案偵查佐係為採證及鑑定取樣之需要,佯為購買以取得扣案物方交付150 元,是偵查佐並非出於購買之真意而給付上開款項,是該款項即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當無庸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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