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交簡,21,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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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年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年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年福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下午3時起迄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某雜貨店與友人共內飲用啤酒1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6年12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處外出。

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79公里處時,因車行不穩,為經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對其實施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年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認罪,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於⑴97年4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97年7月25日確定;

⑵又於97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7年5月5日確定;

⑶又於97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7年10月20日確定;

⑷又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7年11月7日確定;

⑸又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7年11月3日確定;

⑹又於98年2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2月17日確定。

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上開⑸⑹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案件接續執行,被告甫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2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是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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