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交簡,4,2018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閔金龍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10時至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某工地內,與同事一同飲用保力達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址設新竹市北大路工作。

嗣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108.9 公里(位在新竹市)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而於同日13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閔金龍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6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 年6 月8 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22012/000000 號)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見偵卷第11頁、第16頁、第12頁)。

㈢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

㈣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經依規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2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行紀錄外,早於100 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確定乙節,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詎其竟不知戒慎其行,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情況下,仍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國道公路上;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當足生相當危險;

惟念及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自始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