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交簡,467,20181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榆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居處飲酒後,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前往新竹市○○路000 號公司上班,復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該車欲往苗栗縣後龍鎮訪親。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國道3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清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5 至6 頁、第17頁正反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速偵卷第7 至8 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車速較一般道路為快之國道公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其自述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 頁、速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