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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慶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慶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温慶倫於民國107年7月3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11之22居所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及保力達、蠻牛、康貝特等酒精飲料,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凌晨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温慶倫於同年月4日凌晨3時16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温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27頁 )。
㈡員警偵查報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5 、12、14頁)。
㈢被告駕駛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19至2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公共危險刑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肇生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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