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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順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順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順軒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下午1 時許起至1 時5 分許,在新竹市明湖路路邊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葉順軒駕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明湖路400 巷口時,因該機車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警方發現葉順軒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順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21頁正反面、第35頁正反面)。
㈡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5 頁、第9 頁、第11至1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於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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