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㈠、陳宗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3
- ㈡、詎陳宗煒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
- 二、證據:
- ㈠、被告陳宗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
- ㈡、證人林明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 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陳宗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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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宗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 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陳宗煒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8月26日23時許,在新竹市晶帝國酒店內飲用威士忌約 100多c.c.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27)日1時4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時59分許,應予更正),行經新竹市○○區○○路 0段○路○000000號)前,因行車失控打滑,不慎碰撞林明德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林明德受傷),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遂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於同日 3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宗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7頁)。
㈡、證人林明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偵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29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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