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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振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振瑭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詹振瑭行車路線圖(見偵字第1183號卷第6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9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7年7月30日經警送達由被告收受,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是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共往來安全罪,性質上為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等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足構成,並不以實際上是否無法往來為必要條件。
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舉凡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均屬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又被告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在道路上蛇行、衝撞路旁駕駛及停放之機車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規避無照駕駛為警查緝,即於附件所示車潮不少之時、地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在道路上蛇行、衝撞路旁機車,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有悔意,兼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
被 告 詹振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振瑭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6日晚間7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行駛,行至博愛街與三民路交叉路口時,發現巡邏行經該處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黃政喆跟隨在後,因恐為警發現其無照駕駛而駕車逃逸,經黃員隨在後並鳴笛示意詹振瑭停車受檢,詹振瑭應知行駛車輛需遵守行車規則,不得隨意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或在道路上蛇行,而當時為下班時間,道路往來車輛眾多且擁擠,前揭行為甚易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人車往來危險,其竟仍在光明一路、文平路、縣政九路、吳濁流路、文采街、文信路及文田街等路段,為躲避黃員之盤查,不顧黃員之鳴槍阻止,多次有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在道路上蛇行,甚至衝撞路旁駕駛及停放機車之民眾(因未成傷而無人報案)等行為,其駕駛行為足生其他公眾及車輛往來之危險,經黃員一路尾隨至文田街及三民路交叉路口附近,始將在車陣中無從逃匿之詹振瑭攔下。
二、案經本股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振瑭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政喆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案發地及車體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蕙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綠 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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