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士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士民於民國107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4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7年9月24日晚間某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復興路與大成街口時,因駕車失控撞擊街牌桿後,而逃離現場,適遇行人林志杰目賭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發覺鄭士民所駕上開車輛毀損卡在新竹市林森路與勝利路口之人行道上,遂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士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林志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000 ○○○○○○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畫面各1 份及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而肇事,所生危害非輕,幸無人傷亡,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