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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材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材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史材鑫自民國107年10月26日晚上8時許至同日晚上2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田川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於上午1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1時5分許, 行經新竹市西濱路與延平路2段交岔路口時,不慎為黃福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史材鑫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同日中午1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材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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