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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 行所載被告彭志傑騎乘之機車種類,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肇事,而經本院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237 號判決於107 年5 月18日就其所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竟未能改過,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而犯本案之罪,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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