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交簡,98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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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應於證據欄增加:「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 份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 年11 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林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曾於103 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1 月11日確定,並於104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已如前述,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車行駛於路上,終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放路中而為警攔檢,是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之安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尚能坦承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品行、有雙親、2 名成年女兒及1 名未成年女兒暨其中2 名女兒就學中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95號
被 告 林瑞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7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經國路上某路邊攤,飲用啤酒約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533035號路燈前時,因不勝酒力,將車輛未熄火停放在車道上,並睡臥於駕駛座上;
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93MG/L)、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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