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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紹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鄭紹文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0 時許至同日1 時許,在新竹市光復路上「笑傲江湖KTV 」附近,與友一同飲酒,其自行飲用啤酒多瓶後,已達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中央路與民主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 時19分許依規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鄭紹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第24頁至齊備面)。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 年6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8 頁、第18頁、第13頁)。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
㈣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行飲用啤酒多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中央路與民主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罔顧自身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前揭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應嚴正地予以非難;
再者,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且自承曾因酒後駕車遭科處罰鍰之情形,更應深自警惕,竟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及被告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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