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秩,71,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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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鄭一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4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184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一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鄭一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9月3日23時3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五段160巷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鄭一凱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

㈡警員陳詳畇107 年9 月3 日製作之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偵查報告1 紙(見本院卷第4 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 張(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

㈣扣案之開山刀2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移送人固供承:扣案之開山刀2 把為朋友的朋友所有,朋友將開山刀放置於我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是因為該機車有借給朋友使用,朋友跟我說將開山刀放置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用途是他去露營,帶開山刀是要帶去砍樹柴用,我知道我朋友將機車歸還時,機車置物箱內有放置2 把開山刀,我有跟朋友講,朋友說有空才會過來拿,結果我就放在車上,也就沒有去動刀子云云,惟查:㈠扣案之開山刀2 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刀身均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刀鋒亦均銳利,刀刃及刀柄全長均逾30公分,倘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 年9 月10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1845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18頁),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而被移送人於107年9 月3 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 段160 巷巷口時,因上開機車改裝排氣管為警攔查,復經警在上開機車之車身置物箱內查獲前揭扣案開山刀2 把乙節,業據被移送人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並有警員陳詳畇107 年9 月3 日製作之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4 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且有扣案之開山刀2 把扣案可佐,是該等具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2 把斯時實處於被移送人可立即控制之範圍內,故其於被查獲時、地確有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堪以認定。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在處罰攜帶行為,至於所攜帶之具殺傷力器械係屬何人所有,則非屬構成要件,是扣案之開山刀2 把縱非屬被移送人所有,仍不影響被移送人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復參諸被移送人前開為警查獲之時、地,乃係深夜時段及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當非屬市售開山刀通常用以劈砍樹枝或登山開路之合理使用環境。

再者,被移送人於警詢亦自承:朋友歸還機車時,我知道置物箱內有放置兩把開山刀,有跟朋友講,朋友說有空才會過來拿,結果我就放在車上,也就沒去動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顯見被移送人尚未與其友人約定返還扣案開山刀2 把之確切時間、地點,則其上開攜帶開山刀2 把之行為目的,當非係為返還友人物品而攜帶之,況被移送人根本無法指出其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更徵其攜帶之目的之可疑。

是以,衡酌被移送人無可資憑信之目的,即於深夜時段,駕車攜帶鋒利且具攻擊性之扣案開山刀2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該等開山刀又係置放在其所駕駛之機車置物箱內,而處於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當時亦未有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等節,其行為顯已逾越其所攜之開山刀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核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開山刀2把,並無正當理由。

㈢至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稱:我現在才知道無故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云云。

惟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行為前縱不知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為之上開行為,仍應加以處罰。

㈣綜此,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又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開山刀2 把,固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既供承上開扣案物為友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上開扣案物確均屬被移送人所有,又上開扣案物亦均非屬查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入,末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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