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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詠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700228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詠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詠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10月3 日23時52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蔡詠全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王信翔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案物之照片6 幀。
㈣西瓜刀1 把扣案足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蔡詠全於案發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西瓜刀1 把一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6 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22至24頁),且有西瓜刀1 把扣案可佐。
而扣案之西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刀刃長39.5公分、刀柄長12.5公分、刀身寬4.3 公分,且已開鋒,倘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等節,有上開扣案刀械測量照片4 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4頁),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又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電話報案,稱於上開時、地有人持西瓜刀欲鬧事而到場查處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新竹市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 、20頁)。
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自承攜帶上開刀械,惟辯稱因喝酒喝多了才會攜帶西瓜刀,忘記幾點將西瓜刀是從家裡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6 、7 頁),顯然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上開刀械,並無正當理由,則被移送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刀械,置於其可立即控制之範圍內,其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據此,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 頁),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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