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移送人魏于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10月31日晚上8時32分許。
-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大遠百旁。
- (三)行為:被害人鍾謦伃及蔡仲皓駕駛8183-U3號自小客車於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魏于竣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鍾謦伃、蔡仲皓於警詢時之陳述。
- (三)證人蔡仲皓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7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
-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因友人陳俊燁與被害人鍾謦伃、蔡仲皓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魏于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233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于竣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魏于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0月31日晚上8時32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大遠百旁。
(三)行為:被害人鍾謦伃及蔡仲皓駕駛8183-U3號自小客車於上記行為時、地,與ASK-3007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僵持之際,遭隨後駛來之AUG-3723號自小客車車主即被移送人魏于竣持棍棒加暴砸毀被害人鍾謦伃所使用車輛之後擋風玻璃,並以徒手方式加暴於被害人蔡仲皓,致被害人蔡仲皓受有左臉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魏于竣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鍾謦伃、蔡仲皓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蔡仲皓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7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人鍾謦伃、蔡仲皓於107年11月5日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和解書2份、毀損及受傷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張、臉書截圖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又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必要,亦應作相同處理。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因友人陳俊燁與被害人鍾謦伃、蔡仲皓行車糾紛而以棍棒砸毀被害人鍾謦伃所使用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蔡仲皓,即加暴行於被害人致其等分別受有損害,雖被移送人已分別與被害人鍾謦伃、蔡仲皓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鍾謦伃、蔡仲皓分別撤回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公眾場合加暴行於被害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且其與被害人2人素不相識,竟僅因偶發之行車事件攻擊被害人,衡酌其犯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