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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 年度竹秩易字第24號
聲請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處罰人 任麗琨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經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任麗琨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07年9月11日確定,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送達程序不合法: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處罰人任麗琨之住所為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居所為新竹市○○街00號,惟依聲請機關所提之送達資料以觀,關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部分,該址於7年前已變廢墟,無人亦無法居住;
關於「新竹市○○街00號」部分,據屋主稱被處罰人從未居住過該地址,且無法聯絡,因其居無定所等情事,有送達照片4張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則被處罰人應為送達之處所顯然不明,聲請機關未為公示送達,其通知執行之送達程序並不合法。
三、逾三個月未執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處罰人任麗琨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竹秩字第56號裁定裁處罰鍰5,000元,並於107年9月11日確定,而聲請人迄今尚未合法送達執行通知,顯已逾3個月而未予執行,依上開規定即應免予執行。
四、綜上所述,聲請機關聲請本院裁定被處罰人易以拘留,其既未合法送達執行通知予被處罰人,復已逾罰鍰3個月之執行時效,被處罰人依法即應免予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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