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㈠、房子雲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 二、證據:
- ㈠、被告房子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頁至第3頁、第
- ㈡、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交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 ㈡、又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先後多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手機連線至公眾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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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子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8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子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房子雲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ju77.net),以帳號「0000000000」、密碼「cnny0857」註冊為會員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概括犯意,自106年5月22日起,在前揭住所接續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上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指示,以1元兌換1點之比例,利用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轉帳金錢,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進行儲值,而由此取得下注簽賭財物之資格及額度。
其賭博方式係以「水果盤」輪盤遊戲簽注標的,可在籌碼區點選欲押注之金額,押注金便會從九宮格押注區依序累計,當達成連線或同左方的中獎提示中任一項者,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獲取簽注金額一定比例之彩金(其中部分金額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莊家將賭金換算成點數,供日後申請贖回現金,房子雲並提供前揭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供上開賭博網站之點數兌換結算賭金匯入款項之用;
若未押中者,則所簽注金額便悉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房子雲即藉由此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
嗣經警員清查分析與前揭賭博網站有關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發現有獲利賭金匯入至房子雲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復通知房子雲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房子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頁至第3頁、第31頁)。
㈡、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卷第7頁至第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或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電話、傳真或上網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按,刑法第266條以下所規定之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
經查,被告房子雲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線進入不特定多數人只要輸入帳號、密碼即可自由出入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該網站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而被告於該網站上以現金所兌換儲值之點數下注,以射倖性之賭博遊戲決定輸贏,並得將所贏之點數兌換為現金而有財物得喪變更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先後多次在同一「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手機連線至公眾得自由連結之網際網路上賭博財物,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目前為止仍是賠錢(偵卷第31頁),是倘再另行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於前揭刑事處罰外,並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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