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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證 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8224號)。
二、核被告林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①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所犯①案已執行完畢,始犯本案,其後雖與②案定應執行刑,仍構成累犯。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內,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
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徒手毆打及咬傷告訴人曾奕珊,致告訴人受有右耳撕裂傷8 公分、右前臂及右大姆指挫擦傷、前額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之犯罪手段與情節;
未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24號
被 告 林子賢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巷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賢於民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凌晨 2 時 9 分許,在新竹市○區○○里 00 鄰○○街 00 巷 00 號前,與女友曾奕珊發生口角,林子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咬傷曾奕珊,致曾奕珊因此受有右耳撕裂傷 8 公分、右前臂及右
大姆指挫擦傷、前額撕裂傷 1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曾奕珊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自白、告訴人曾奕珊指訴、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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