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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晅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晅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3 行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一、(一)第1、4行應更正為「花漾時尚旅館」;
一、(二)第1行應更正為「中華路二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前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經查,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 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3 月、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有上開卷宗影印節本、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應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所述,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毒偵字第 1760號
2139號
被 告 李晅頡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
弄 0 號
(另案在監)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李晅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107 年1 月18日凌晨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花樣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年1 月18日凌晨5 時許,在上址花樣旅館,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某時,在新竹市西大路101 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2 月1 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晅頡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 10704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2 月 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 份(107 毒偵 2139 號)。
(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035)、詮昕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 2 月 26 出具之報告編號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 份(107 毒偵 1760 號)。
二、核被告李晅頡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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