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1139,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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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許書維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被告黃正興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其於5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經警方緝獲一情,有前揭警員許書維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遭查獲時既未據警方扣得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此時尚難認警員已有確切之依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嗣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毒偵卷第3 頁反面),足認其本案犯行,應係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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