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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佑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佑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復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02、1103、1104、11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964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情事,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99 號撤銷緩起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撤緩字第302 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5 至27頁)。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又被告所為上揭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4年7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卻未能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履行緩起訴條件,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號
被 告 孫佑諭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6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第1103號、第1104號、第1105號、第1406號),嗣撤銷原處分(107 年度撤緩字第299 號、第302 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佑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簡字第4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有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 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上午11時3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其友人 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 於106 年4 月24日上午9 時1 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 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科學園區某公司廁所 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 於106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 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科學園區某公司廁所 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 於106 年5 月20日下午3 、4 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 其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5 月22日上午9 時54分許,經本署 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五) 於106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32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 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其友人住處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佑諭於偵查中之自白。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0日、106 年5 月4 日、106 年5 月19日、106 年6 月2 日、106 年7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 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5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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