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1160,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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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錦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錦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孫錦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6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8 日,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1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

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3 日,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甲執行刑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 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本案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係被告於警詢時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
被 告 孫錦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孫錦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5日19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附近橋下,以燒烤鋁箔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年6月27日19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錦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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