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1169,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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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俊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54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鎮○○里○○路0號旁拘獲,並經其同意,於107年8月1日凌晨0時40分,在警局親採封緘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俊宏前於89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度毒偵緝字第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0年12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36頁至第37頁)。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詢問時自白不諱,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前於⑴98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12月7日確定;

⑵復於99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99年9月6日確定;

⑶又於99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年4月30日確定;

⑷又於99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1月30日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上開⑶⑷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上開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年又16日。

⑸又於102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2月9日確定;

⑹又於103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7月28日確定。

上開⑸⑹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1頁、第3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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