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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毋禎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毋禎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毋禎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7年1月10日凌晨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毋禎宇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採尿並封緘送驗等情,惟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吸毒云云。
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10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見毒偵字第1798號卷第8頁),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2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1份等在卷足稽。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為憑,是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份存卷可佐。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有於 107年1月10日凌晨0時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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