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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運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運隆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竹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 於107年8月6日某不詳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9日凌晨2時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運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4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177)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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