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彭健榮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採尿並封緘送驗等情,
-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
-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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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本次施用毒品犯行: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本案)。
2、時間:民國107 年7 月29日22時36分許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3、地點:不詳地點。
4、方式:不詳方式。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彭健榮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採尿並封緘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 個月前云云。
經查被告於107 年7 月29日22時36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見毒偵字第2215 號 卷第8 頁),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163 號)、警員偵查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等在卷足稽。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為憑,是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份存卷可佐。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有於107 年7 月29日22時36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彭健榮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且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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