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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至第13行所載被告李文玲接續侵占之犯罪時間、金額與侵占之款項數目,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縣竹東鎮等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4 萬9,475 元,而將其中之4 萬8,475 元侵占入己(因李文玲於將支票款項存入後,其內本即有李文玲之存款1,000 元,故侵占金額係4萬8,475 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文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侵占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李春香之信任,而為本案犯行,使李春香無端蒙受財物損失及擔負身心壓力,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李春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且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李春香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㈤末以被告已經歸還本案犯罪所得予李春香,當已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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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動支日期(民國)│動支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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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2月13日 │2萬2,000元(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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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3月3日 │1,475元(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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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4月15日 │1萬元(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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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4月27日 │1萬元(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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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5月31日 │6,000元(提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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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共:4 萬9,475 元(但侵占金額應扣除被告本│
│來之存款1,000 元,而為4 萬8,47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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