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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皓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401 號、第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皓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童皓偉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竟無故逾入營期限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402 號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01號
第402號
被 告 童皓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皓偉係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設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7 樓,明知身為後備役軍人,負有準時報到接受教召集之義務,且其為精誠甲字第000000號、編號0495號教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至新竹縣湖口鄉之長安營區報到,而上開教召集令業於106 年7月4日18時許,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楊昱彥送達,由童皓偉本人簽收。
詎童皓偉竟意圖避免教召集,未依指定日期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以上。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童皓偉固坦承親自收受上開教召集令,事先知悉教召集時間及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教召集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工作關係於106年7月22日要出國,我有去後備軍人指揮部請假,他們說教召請假要前15天才能完成手續,我去請假時剛好15天,他們不受理要我直接出國,說之後會調我的出國紀錄,公司後來延期出國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有新竹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暨所附教召集令受領回執、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後備步兵旅第四營教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健保資訊查詢結果、新竹後備指揮部107年6月14日後新竹動字第1070002149號函、107年11月2日後新竹動字第1070004408號函暨所附新竹後備指揮部「教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兵役法第43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一、患病不堪行動
者。
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
五、因事赴國外者。
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
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
另兵役法施行法第43條規定:受教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之學生及職工,應給予公
假。
據此,除已依兵役法第43條規定,報請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而免除該次召集者外,接受召集令之應召員不得拒絕應召,而被告未能提出其無需參加教召集之任何證據,是其既未報請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以免除該次應召,復親自收受上開教召集令而知悉教召集時間及地點,依法即負有按時入營之義務,竟無任何正當事由,無故不依規定報到,逾應召期限2 日,顯有避免教召集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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