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132,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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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純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關於「黑芝麻花生酥1 罐」之記載應補充為「黑芝麻花生酥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65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純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165 元,並非甚鉅,犯罪手段亦尚稱平和;

並衡酌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芝麻花生酥1 罐,已由被害人丁運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依法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7號
被 告 林純安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純安於民國107年1月8日19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貨架上黑芝麻花生酥1罐,得手後隨即離去,惟遭該店店員丁運玄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丁運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運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漱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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