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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育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9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丘育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丘育泉與謝宇竑(已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死亡,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為朋友關係,因謝宇竑與張昱棋有金錢糾紛,避不見面,遂與丘育泉談及此事,丘育泉得知張昱棋藏匿於甘勝雄之工寮內,2 人遂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 月11日10時許,由謝宇竑夥同陳均彥(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蘇水忠(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再由丘育泉致電連絡友人邱正福(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指示邱正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帶路,謝宇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均彥、蘇水忠及「阿龍」,一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13鄰道下甘勝雄之工寮;
到達上開工寮後,謝宇竑、陳均彥、蘇水忠、「阿龍」等人隨即進入上開工寮內毆打張昱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張昱棋押上其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邱正福則在工寮門口把風,阻止甘勝雄等人搭救張昱棋,謝宇竑等4 人將張昱棋押上上開車輛後,隨即駕車離去,邱正福則留在現場應付警方。
謝宇竑等4 人將張昱棋從上開工寮強押上車後,即驅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六福村與丘育泉會合,將尋獲張昱棋之結果告知丘育泉,隨後謝宇竑等4 人再將張昱棋帶往新竹市東大路三段439 巷19之1 號5 樓謝宇竑住處,要求其返還借款,張昱棋於期間曾向其兄嫂張世明及陳惠文求救未果,只好再向友人劉信標求助,謝宇竑等人於同日17時許將張昱棋帶往桃園市○○區○○段000 號由劉信標所經營之全省輪胎公司內,由劉信標交付謝宇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後,謝宇竑等人始將張昱棋釋放。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丘育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頁)。
(二)證人即共犯陳均彥(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898卷《下稱104 偵4898卷》第192 至196 頁、第202 至205 頁)、謝宇竑(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2459 卷《下稱104 偵12459 卷》第53至60頁、第67至72頁)、邱正福(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729號卷《下稱105 偵5729卷》第102 至107 頁、第162 至172 頁、第181 至184 頁、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02 號卷《下稱104 偵11002 卷》卷二第541 至551 頁)於警詢時、偵查時證述、證人即共犯蘇水忠(見105 偵5729卷第234 至237 頁)於偵查時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昱棋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104 偵4898卷第12至13頁、第149 至151 頁、第156 至157 頁、第160至164頁)。
(四)證人甘勝雄(見104 偵4898卷第14至17頁、第117 至120頁)、邱虹君(見104 偵4898卷第21至26頁、105 偵5729卷第190 至195 頁、第204 至208 頁)、張世明(見105偵5729卷第46至48頁、第144 至148 頁、第158 至160 頁)、劉信標(見105 偵5729卷第112 至115 頁、第123 至127 頁、第134 至137 頁)、陳惠文(見105 偵5729卷第139 至141 頁、第152 至1568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五)現場照片2張(見104偵4898號卷第5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與共犯謝宇竑、蘇水忠、陳均彥、邱正福、「阿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處理糾紛應以理性態度面對,且明知共犯謝宇竑等人找告訴人之目的係為追討債務,極有可能以危及人身安全之非法手段處理糾紛,猶指示共犯邱正福帶路,便利共犯謝宇竑等人得以順利找尋告訴人,並因此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每月工資約2 萬5,000 元至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女友即將生產等(見本院106 年度他字第318 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23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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