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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順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順良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皮夾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件被告所拾獲之皮夾,係告訴人在新竹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之機臺上離開時忘記帶走,嗣其離開後隨即想起,並返回店內遍尋無著始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581 號卷第6頁背面),足認該皮夾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落物,而非遺失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侵占犯行前科紀錄,詎又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皮夾1個及3,800元,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是告訴人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稱遭侵占之皮包金額為現金13,900元,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本件亦未查獲上開告訴人所有之金錢,故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被 告 溫順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順良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晚間7 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之機臺上,見張景勛所有惟一時遺忘帶走之黃色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3,900 元】置於機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黃色皮夾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張景勛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溫順良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景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當庭提出供查扣之皮夾1 只(內餘現金3,800 元)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溫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嫌。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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