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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毓輝
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40號、107 年度偵字第1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毓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柯毓輝前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6 樓鼎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耀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竟於下述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柯毓輝明知於民國102 年12月間,並無向多來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多來特公司)進貨,亦無銷貨予華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毅公司)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2 年12月間,向多來特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6 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18 萬5,570 元】,並於102 年12月當期營業稅申報日提出,充當鼎耀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使鼎耀公司逃漏營業稅共90萬6,515 元;
復於102 年12月間,再填製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 張(銷售額合計2,047 萬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047 萬4,500 元),交予華毅公司(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詳下述)。
㈡柯毓輝另於103 年7 月至104 年10月間,明知並無向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光公司)進貨,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接續於103 年7 月至104 年8 月間,向藍光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84 紙(銷售額合計3 億265 萬9,603 元),並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日提出,充當鼎耀公司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營業稅,總計1,526 萬7,778 元。
復再填製如附表二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28 張,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使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營業人於申報營業稅時,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抵各期營業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營業人以詐術逃漏營業稅(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公司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問題,詳下述)。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柯毓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10月29日函暨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前開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就上揭一、㈡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㈡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雖未記載被告就前開一、㈠、㈡所為,另涉犯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已經敘及鼎耀公司有將取自多來特公司、藍光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提出以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等有關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認係檢察官漏載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爰予以補充論列。
㈢被告於上開一、㈡所示之期間內,先後多次收受藍光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與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於上開一、㈡所示期間內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所犯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共2 罪)、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鼎耀公司負責人,竟為本案犯行,危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為實有不當,本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身確有獲得犯罪所得(被告與鼎耀公司在法律上屬不同人格),是本院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於因被告之犯行而得以逃漏營業稅之各該公司行號(包括鼎耀公司在內),固可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稅捐稽徵機關本於相關法律上之規定,自得予以依法核課補徵而追繳逃漏之稅費,以此方式達到剝奪犯罪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此與刑事案件之一般被害人尚須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之情形有別。
從而,本院認倘本案再對各該公司行號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已使各該公司行號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衡酌程序耗費、訴訟經濟與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結果,仍能達到各該公司行號不應保有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故認此部分有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各該公司行號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不予宣告追徵,以維衡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第26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被告所開立或自其他公司行號取得,而提出申報扣抵稅額之不實統一發票,應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犯後已知己身所為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言慎行,不再觸法,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填製不實發票交予華毅公司及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公司行號,使各該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等語。
㈡惟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
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華毅公司及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公司,均係全部虛銷虛進之「虛設行號」,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10月29日函暨附件鼎耀公司銷售對象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可佐,則該等公司本身既無從構成逃漏稅犯行,縱持被告填製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無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被告當亦無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
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鼎耀公司之進項(鼎耀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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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報日期 │取自藍光公司之發票張數│發票金額(新臺幣)│扣抵稅額 │實際漏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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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8 月│23張 │4,652萬6,850元 │232萬6,348元│249萬2,3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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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10月│24張 │3,321 萬8,493元 │166 萬925元 │165萬5,3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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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12月│29張 │5,800萬3,480元 │290萬176元 │289萬9,6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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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2月 │33張 │6,343萬9,830元 │317萬1,996元│316萬6,9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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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4月 │20張 │2,677萬4,150元 │133萬8,708元│133萬6,9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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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6月 │30張 │3,988萬8,400元 │199萬4,420元│199萬4,1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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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8月 │25張 │3,480萬8,400元 │174萬420元 │172萬2,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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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84張 │3億265萬9,603元 │1,513 萬 │1,526 萬 │
│ │ │ │ │2,993 元 │7,77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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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鼎耀公司之銷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及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發票日期 │提出扣抵日│
│ │ ├─────┬───────┬──────────┤ │期 │
│ │ │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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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寺泫企業有限公司 │2張 │572 萬9,050 元│28萬6,453元 │104年2月 │104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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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頂新數位網通有限公司│74張 │9,152 萬6,246 │457萬6,321元 │103 年7 月│103 年10月│
│ │ │ │元 │ │至104 年10│至104 年10│
│ │ │ │ │ │月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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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揚發企業有限公司 │35張 │3,778 萬1,993 │188萬9,106元 │103 年7 月│103 年10月│
│ │ │ │元 │ │至104年8月│至104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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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長閎企業有限公司 │37張 │5,365 萬6,053 │268萬2,810元 │103 年7 月│103 年10月│
│ │ │ │元 │ │至104年2月│至104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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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鉅典開發企業有限公司│26張 │1,776 萬6,409 │88萬8,323元 │104 年3 月│104 年4 月│
│ │ │ │元 │ │至104年8月│至104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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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宣登科技有限公司 │9張 │659萬8,926元 │32萬9,946元 │104 年5 月│104 年6 月│
│ │ │ │ │ │至104年6月│至104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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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信開發有限公司 │26張 │1,775 萬6,867 │88萬7,846元 │104年3月至│104 年4 月│
│ │ │ │元 │ │104年8月 │至104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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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炎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38張 │5,089 萬7,634 │254萬4,885元 │103 年7 月│103 年10月│
│ │ │ │元 │ │至104年2月│至10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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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景豪實業有限公司 │27張 │2,672 萬5,078 │133萬6,257 元 │104 年2 月│104 年4 月│
│ │ │申報:26張│元 │申報: │至104年9月│至104 年10│
│ │ │ │申報: │127萬8,079 元 │ │月 │
│ │ │ │2,556 萬1,528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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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奈思通信有限公司 │7張 │883 萬2.350 元│44萬1,620元 │104 年1 月│104年2月 │
│ │ │ │ │ │至104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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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貝斯特卡有限公司(為│10張 │731萬5,030元 │36萬5,753元 │104 年7 月│104 年8 月│
│ │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 │ │ │至104年9月│至104 年10│
│ │之問題) │ │ │ │ │月 │
├──┼──────────┼─────┼───────┼──────────┼─────┼─────┤
│12 │顧得通信有限公司(為│37張 │2,385 萬4,095 │119萬2,710元 │104 年1 月│104 年2 月│
│ │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 │元 │ │至104年9月│至104 年10│
│ │之問題) │ │ │ │ │月 │
├──┼──────────┼─────┼───────┼──────────┼─────┴─────┤
│合計│ │328張 │3 億4,843萬 │1,742萬2,030元 │ │
│ │ │ │9,731 元 │申報: │ │
│ │ │ │申報: │1,736萬3,853元 │ │
│ │ │ │3 億4,727萬 │ │ │
│ │ │ │6,181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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