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王文忠於民國107年2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
- (二)案經羅培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 二、證據:
- (一)被告王文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
- (二)被告王文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
- (三)證人即告訴人羅培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
-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偵卷第37至39頁)。
- (五)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2頁)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王文忠、王文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王文忠僅
- 四、沒收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忠
王文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文忠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前,與酒醉路過之行人羅培棟發生口角爭執,王文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或持鐵製停車路障(未扣案)毆打羅培棟,嗣王文忠之兄王文良發現上情,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外持木板(未扣案)毆打羅培棟,致羅培棟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裂傷、頭皮挫傷、左臉挫傷併擦傷、左頸部挫傷、左背2 長條狀挫傷、右手部挫傷擦傷、右膝部挫傷擦傷及左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培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文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5 、25至27頁)。
(二)被告王文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8 、25至2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羅培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 至11頁)。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偵卷第37至39頁)。
(五)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1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文忠、王文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王文忠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反持鐵製停車路障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及被告王文良僅因看見其弟與告訴人扭打,即持木板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受責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王文忠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王文良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王文忠持以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鐵製停車路障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且未經舉證證明係他人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未扣案之木板1 支,雖屬被告王文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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