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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共參包,均沒收銷燬;
同表編號四至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明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滿3 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7 月19日戒治期滿,於翌日釋放出所,其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月,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6年間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
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96年間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
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徐明璋仍未戒除毒癮,於106 年9 月17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旁車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徐明璋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方於106 年9 月18日15時許,在新竹市○○街000 號前遭緝獲,其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並交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同表編號4 至6 所示物品為警扣押,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經警員於同日16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6張、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219號鑑驗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毒偵卷第8 至10、29至31、33至36、55至56、70至71、89頁),復有附表所示扣押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警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上情,表示自首,並主動交付附表所示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毒偵卷第8 至10頁),足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詎被告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經鑑驗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219號鑑驗書1 紙為憑(見新竹地檢署毒偵卷第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毒偵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反面、第55至56頁),然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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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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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送驗淨重1.8314公克│1包 │
│ │他命 │驗餘淨重1.8258公克│ │
├──┼─────────┼─────────┼───┤
│2 │同上 │送驗淨重1.7509公克│1包 │
│ │ │驗餘淨重1.7488公克│ │
├──┼─────────┼─────────┼───┤
│3 │同上 │送驗淨重3.9046公克│1包 │
│ │ │驗餘淨重3.9000公克│ │
├──┼─────────┼─────────┼───┤
│4 │吸食器 │1組 │ │
├──┼─────────┼─────────┼───┤
│5 │電子磅秤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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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夾鏈袋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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