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690,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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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元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上午9時58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光華街其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6年12月6日上午9時58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元祥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2至23頁)。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同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同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見偵卷第3至6頁)。

三、程序部分㈠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要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定「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即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並得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是縱令前揭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然被告既已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予完成,復核屬「5年內再犯」,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陳元祥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08年1月27日止,而該緩起訴處分嗣於107年9月18日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08號撤銷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

被告前案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要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定「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即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並得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是縱令前揭緩起訴處分於本案起訴時尚未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業於107年9月18日遭撤銷確定),然被告既已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予完成,復核屬「5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處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竟未悛悔勵行戒治,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其父親經營之水泥灌漿工廠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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