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794,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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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辰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辰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余辰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余辰恩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3時7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辰恩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353號毒偵卷第28至29頁)。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A0000000)各1份(見1353號毒偵卷第5至6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經查,被告余辰恩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毒抗字第254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並於103年10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1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並於103年12月31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後於104年8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105年10月16日上午7、8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1353號毒偵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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