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867,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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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06年11月7日晚上9時45分」應更正為「106年11月7日晚上9時34分」、第6行應補充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天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竊盜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經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已取回,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現居住於新竹市東門城圓環等一切情狀(見452號偵緝卷第1頁、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FIJI牌腳踏車1台,已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06年11月7日取回,此據告訴人證稱在卷,並有腳踏車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至6頁、第17頁、第47頁),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被 告 劉天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7日晚上9時45分許,在張巧紋任職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LANEW商店前,徒手竊取張巧紋所有之FUJI牌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該車至新竹市○區○○街00號彩券行時,適為張巧紋追躡發現而取回上開腳踏車,劉天歲當場逃逸,經路人高詩慧目睹並偕同張巧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巧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巧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高詩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9張、失竊腳踏車照片2張、員警偵查報告1紙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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