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余素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 (三)被告①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四)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定。查
-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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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素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40號、第4108號、第4869號、第6287號、第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素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素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定。查被告為瘖啞人士,平日均藉由手語與外界溝通,且於本案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係透過手語翻譯人員為之,有各該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查,復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聲他字第301 號卷第2 頁),足認被告確為瘖啞人士,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又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而為本次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新臺幣5,000 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1340號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欄│余素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一、(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
│ │ │1 至2 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余素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一、(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余素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一、(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
│ │ │4 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 │犯罪事實欄│余素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一、(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
│ │ │5 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5 │犯罪事實欄│余素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一、(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竊得之物│ 數量 │
├──┼────┼─────────┤
│1 │現金 │新臺幣壹仟元 │
├──┼────┼─────────┤
│2 │香菸 │壹包 │
├──┼────┼─────────┤
│3 │現金 │新臺幣陸仟元(已發│
│ │ │還新臺幣伍仟元) │
├──┼────┼─────────┤
│4 │現金 │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
├──┼────┼─────────┤
│5 │現金 │新臺幣肆仟元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40號
107年度偵字第4108號
107年度偵字第4869號
107年度偵字第6287號
107年度偵字第6827號
被 告 余素英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素英係瘖啞人士,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6年間因放火燒毀他人之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9月18日下午1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扳開繆易辰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及香菸1包後逃逸。
嗣繆易晨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於107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扳開楊幃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6,000元現金後逃逸。
嗣楊幃程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三)於107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之停車場內,見上開停車場之收費亭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徒手開啟收費亭抽屜,竊取收費亭抽屜內之550元現金後逃逸。
嗣前揭醫院總務室汽車收費小組組長彭文興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四)於107年5月14日上午8時31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湳雅街176巷口,徒手扳開林紋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4,000元現金後逃逸。
嗣林紋綺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五)於107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頑3c手機配件」店前,徒手竊取李瑩瑩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上之皮包,嗣因李瑩瑩自店內出來,當場發現上情,向前阻止其逃離,並請店家報警處理,為警當場起獲上開遭竊之財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繆易辰、楊幃程、彭文興、林紋綺及李瑩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繆易辰、楊幃程、彭文興、林紋綺及李瑩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為上開5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重度多重障礙之天生瘖啞人(先天重度聽障,右手無掌且聾啞),於警詢及偵查中須手語翻譯人員代為翻譯,足認被告確為瘖啞人士,請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有規定。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如無法沒收,爰請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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