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張薇為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私娼寮之實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
- 三、證據:
- (一)被告張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 (二)證人徐源鋆、A1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 (三)偵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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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薇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薇為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私娼寮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5 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 月間止,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提供設於上址之房間,媒介並容留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每次性交易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張薇復以收取「房租」為名義,每月自A1處抽成3,000 元,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徐源鋆、A1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意圖營利,密集媒介、容留上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每月收取3,000 元等語,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實際所得係3,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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