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
- (一)被告石鴻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 (二)被告於106年9月16、17日再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
-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四、刑之加重減輕:
- (一)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 (二)自首:被告於106年9月18日在居所自願同意搜索而扣得殘
- 五、爰審酌被告本件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
- 六、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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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鴻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鴻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玖只、藥鏟貳支,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
(一)被告石鴻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8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9月28日下午6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案即毋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6年9月16、17日再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即本案)後,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29日至108年7月28日,惟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3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7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於偵查中所留之居所址,因未獲會晤被告而寄存送達於東門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被告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後確認無訛。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本件犯行前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已合法撤銷,則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9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105年7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6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自首:被告於106年9月18日在居所自願同意搜索而扣得殘渣袋9個、藥鏟2支,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此時員警雖扣得殘渣袋9個、藥鏟2支,然並未扣得毒品,且殘渣袋9個、藥鏟2支亦未經檢驗是否有毒品反應,被告之尿液亦尚未送驗,是在犯罪偵查機關尚無具體根據前,被告即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本件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能珍惜良機藉此戒除毒癮,而使緩起訴處分經撤銷,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而被告前雖係因另案在監,然終究已有相當時間未施用毒品,且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亦未有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情形,兼衡被告係自願同意搜索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殘渣袋9只、藥鏟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
被 告 石鴻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80號),嗣撤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鴻森於民國106年9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於同年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9個、藥鏟2支,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石鴻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284)、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鳳 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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