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竹簡,905,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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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兆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兆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番茄蛋炒飯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應更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13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兆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①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於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番茄蛋炒飯1 盒,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80號


被 告 莊兆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兆峻前因詐欺、營利姦淫猥褻等案,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76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日晚間6時42分許,至新竹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計新臺幣60元之番茄蛋炒飯1盒,得手後離去。
嗣該店店長林建帆發覺店內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依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莊兆峻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帆警詢證述、證人即店員趙慶宇、孫語 警詢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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